本報青島10月27日訊(通訊員王卉記者崇真)沒有出租車駕駛資格證的張某經(jīng)人介紹,給出租車主于某干夜班司機,不料“上崗”的第二天就被人殺害。張某的親人將于某和車輛掛靠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賠償。近日,青島市四方法院一審判決,雇主于某支付死者家屬經(jīng)濟補償3萬元。
2004年5月21日,沒有出租車駕駛資格
證的張某經(jīng)同學于某某介紹,臨時為其哥哥于某個人購買的出租車干夜班司機,約定每晚租金60元,早晨交車時加滿油。5月23日凌晨1時,張某駕該車營運至嶗山區(qū)北宅派出所3公里到4公里處被他人殺害,案件至今尚未查破。剛剛上班就遇害,張某的親屬悲痛欲絕。他的妻子、女兒及父母認為,他作為于某的雇員,在為其從事雇用活動期間受到人身傷害死亡,于某應該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車輛掛靠公司作為該出租車的法律車主,理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依法判令于某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及韓某女兒生活費、教育費共計14萬余元,車輛掛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于某認為,本案應是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而且本案疑點太多,被害人的財產(chǎn)分文不動,車也不要,被害人與加害人是什么關系,現(xiàn)在都不清楚,只有這些問題解決之后,才能確定責任。車輛掛靠公司辯稱,張某不具備青島市出租車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與公司沒有任何勞動關系,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張某在夜間駕駛被告于某的出租車從事經(jīng)營活動時,被他人殺害的事實清楚。因該案尚未偵破,無法追究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而在車輛掛靠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于某和張某都明知道張某不具備營運資格,卻仍讓張某開出租車,雙方均有過錯。張某在運營過程中選擇乘客、行車路線是于某無法控制的,被害致死也是不能預見的,故原告要求于某承擔雇主的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但依據(jù)相關法律,雇主于某作為雇員張某經(jīng)營活動的受益人,應給予雇員適當?shù)慕?jīng)濟補償。故判令于某一次性給予四原告經(jīng)濟補償費3萬元,駁回原告對車輛掛靠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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