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官出獄后收巨額“坐牢補償費” ????有罪?無罪? ????“坐牢補償費”現象已引起中國法學界人士熱議,焦點集中在這種行為是不是犯罪上 ????一種新現象 ????貪腐官員刑滿釋放后竟收到原行賄人送來的巨額“坐牢補償費”,有的甚至公開炫耀 ????法學界熱議 ????有專家認為收“坐牢補償費”應按受賄罪處理;也有專家認為是否按受賄罪處理,不能一刀切 ????近年來,隨著反腐 ????現象 ????貪官出獄 行賄人給“補償費” ????寧波市象山縣檢察院的檢察官劉新向記者講述了他所辦過的兩起案件。一件是官員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賄賂后,利用職務便利,在王某競標承包象山某建設工程中給予格外“照顧”,后李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出獄后,王某提出給予李某“補償款”數百萬元,李某在多個場合表示已經收受。 ????另一起是,某局原工作人員張某等3人在收受開發(fā)商劉某送的10萬元賄賂后,在工程款結算方面給予“關照”,致使劉某非法獲利800余萬元,張某等人因受賄罪入獄。判決后,行賄人劉某籌措好100萬元,聲稱準備在張某等人出獄后以“坐牢損失費”名義進行補償。 ????行賄人要求“多關我?guī)滋臁?/p> ????據檢察官白濤介紹,受賄官員在案發(fā)前通常利用權力和職務影響,經營形成了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網?!爱斶@些官員案發(fā)后,有的人對其表示同情,有的甚至直接找行賄人進行打壓,因此,有些行賄人會選擇在受賄人出獄后給予巨額錢財,以求得諒解、修復關系,彌補內心不安?!?/p> ????白濤曾遇到這樣一起案例。行賄人李某在到案后3個多小時便全部如實交代了行賄事實,但當辦案人員讓其自行離開時,李某提出了“多關幾天再放我”的要求,其理由是交代得太早了,現在出去會讓圈內人指指點點,今后“沒辦法做人了”。 ????原因 ????行賄人為何會主動“補償” ????辦案檢察官分析,給予“坐牢補償費”也是行賄人謀求利益的需要使然。對行賄人來講,案結事卻未了。一方面,行業(yè)潛規(guī)則依然存在,尤其在工程建設領域,諸如“工程承接”、“政策處理”、“設計變更”、“竣工驗收”、“資金撥付”等環(huán)節(jié)仍需要“疏通”、“打點”;另一方面,由于指證犯罪,其在圈內圈外已然被視為另類甚至被稱做“叛徒”,生存空間被大大壓縮。為提高市場競爭能力,行賄人必須重新取得各方認同和信任,對受賄人進行“坐牢補償”。同時,盡管受賄人受到法律的懲處,但他們通常具有較強的工作能力和較豐厚的人脈資源,仍然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行賄人對受賄人進行補償求得“寬宥”后,雙方往往摒棄前嫌聯結成更加緊密的共同體,實行資源整合、優(yōu)勢互補,共同經營謀利。 ????落馬官員為什么敢“再收” ????貪官因貪賄被查辦后,不僅經濟利益受損嚴重,其政治生命也就此終結?!澳萌耸侄?、吃人嘴軟”的道理落馬官員自然懂得,之所以敢堂而皇之地接受“補償”,“按勞取酬”心理是重要因素之一。多年的交往過程中,在行賄人羽翼漸豐、日益做大的背后,受賄人往往出謀劃策、“功不可沒”,甚至在某些環(huán)節(jié)起到了決定性作用。有恩于人、施利于人、牢獄之災之后面對補償,坦然收受當然不在話下。 ????影響 ????雖屬個別現象 但影響惡劣 ????目前在反腐敗斗爭中,盡管重視對受賄人的打擊和量刑,但對罪犯判刑出獄以后的情況卻很少給予關注。雖然當前“坐牢補償”情況尚屬個別現象,但是如果任其發(fā)展蔓延,其造成的社會危害不容小覷。 ????寧波市象山縣檢察院研究室負責人范旭東指出,“坐牢補償”一是降低了腐敗官員的犯罪成本?!叭f一出了事情,這邊損失了在那邊還有得補,這樣會鞏固其權錢交易的心理基礎?!倍侵L“行業(yè)潛規(guī)則”肆意橫行。三是阻礙司法機關的懲貪治腐工作進程。“坐牢補償”無異于一種變相的保底利益,有了這個保證,受賄人底氣更足,表現在偵查階段是對抗、拒供,庭審階段則是百般狡辯甚至全盤翻供。 ????據《檢察日報》 ????引發(fā)爭議 ????事件被媒體披露后,“坐牢補償費”的罪與非罪問題引起廣泛爭議。據了解,在如何打擊“坐牢補償費”的問題上,中國法學界人士的觀點也不盡相同,其焦點集中在這種行為是不是犯罪上。 ????觀點1 ????已與公職公務無關 ????接受個人饋贈不算受賄 ????西南財經大學刑法學副教授胡東飛接受成都商報記者采訪時稱,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官員在受到刑事處罰后要被開除公職和黨籍,收受“坐牢補償費”會被認為與公職公務無關,更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情形,純屬接受個人饋贈,因此部分人士認為這不構成犯罪。 ????觀點2 ????不能一刀切 ????不能陷入主觀定罪的誤區(qū) ????“不過對‘坐牢補償費’的罪與非罪問題并不能一刀切?!焙鷸|飛認為,原受賄人出獄后收受錢款的行為性質如何界定,關鍵看其與先前的利用職務之便給予行賄人利益的行為是何種關系,兩人之間是否有約定。如果再次接受行賄人財物是基于入獄前達成的某種約定,那么收受他人錢物的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職務行為,實質還是原受賄人先前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結果。不過,判斷是否有“約定”不能陷入主觀定罪的誤區(qū),具體的取證需要程序法來規(guī)范。 ????觀點3 ????離職前或離職后 ????該行為的性質不變 ????寧波大學的張兆松教授則認為,在《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guī)定中,沒有要求行賄人和受賄人對于離職后收受他人賄賂行為有明確的約定行為,也沒有明確此約定是在離職前還是離職后,因為該行為的性質不因有無明確約定而改變,約定行為在給予或者收受錢物的同時就已經產生。張兆松教授認為收受“坐牢補償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以打擊。同時建議立法機關及時完善出臺相應的立法解釋。 |